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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郑州市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栏目:官方公告来源:郑州市工信局时间:2022-09-08 11:16:35

各县(市、区)财政局、工信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6月21日


郑州市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郑州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12〕238号)精神,加快我市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进一步规范郑州市电子信息产业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加快建设郑州都市区、打造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区的总体目标和建设郑州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的要求,加快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大力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把我市建设成为全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电子信息产业基地。
第三条 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强、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障重点、专款专用的资金使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市财政局、市工信委的职责分别是: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设立、调整、预算、拨付、管理。
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公示;提出资金安排计划。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电子信息制造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通信产品制造、信息家电、新型显示、应用电子、半导体照明等行业,鼓励发展集成电路、电子元器件等行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重点支持物联网及云计算应用、信息安全、网络增值服务、系统集成、行业应用软件等行业。
第六条 资金支持的方式采取奖励、配套贴息、补贴、补助等形式。原则上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
第七条 根据全市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情况,在重点发展的产业化领域,每年确定重大产业化项目专项,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受理

第八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项目,按照企业隶属关系逐级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根据属地管理、逐级上报原则,由申报企业根据申报类别向所在县(市、区)工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当地工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和材料的准确性进行必要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当地工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正式行文,连同审核汇总后的企业名单、项目申报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补助的企业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郑州市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
(二)具有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场所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项目建设资金支持方向和领域,项目立项科学、实施方案可行,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四)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市级财政部门以上及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处罚;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补助的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法人登记证、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项目备案确认书,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批复(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除外);
(四)项目申请说明书;
(五)项目技术情况证明材料;
(六)项目投资证明材料;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带防伪验证码);
(八)企业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务必真实、客观,如有涉嫌造假或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内容,取消其申报资格,列入财政专项资金信用负面清单。

第五章 项目评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纳入项目评审和管理。
第十三条 评审程序:
(一)项目评审。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县(市、区)工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推荐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的主要内容是:资格审查、项目投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以及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补助要求等。
(二)评审公示。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三)经费安排。市工信委根据项目评审和公示结果,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计划下达。市财政局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强化县(市、区)工信部门、财政部门属地管理责任,凡发现项目申报审查把关不严、资金使用出现违法违规等情况的,对项目申报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对违反国家有关项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工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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