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科技局、各管理(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市级科技计划管理工作,加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净化科研风气,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信阳市市级科技计划不良信用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阳市市级科技计划不良信用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2018年7月5日
附件:
信阳市市级科技计划不良信用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规范市级财政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相关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改革的意见》(豫政〔2015〕2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信政办〔2015〕124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信政〔2016〕3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科技专项(创新专项)、重点研发与推广专项、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创新体系建设专项和基础前沿研究专项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组织实施、结项(验收)等全过程管理。其他各类科技创新平台、载体、企业等的评审、验收管理过程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的记录对象为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中存在不良信用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有关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以及项目申报(承担)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等法人单位。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不良信用行为的,依据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不良信用行为包括组织实施过失和严重失信行为。
组织实施过失指由于科技计划和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管理不力、监管不严、措施不当、不尽责等,而造成科技计划项目没有顺利实施,情节严重者导致科技计划项目被终止、验收未通过的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经有关部门、机构查处认定的,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以及拒绝配合科技管理、项目主管部门正常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建立不良信用行为数据库,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应当覆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章组织实施过失
第六条项目承担人员、项目承担单位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组织实施过失:
(一)因项目承担人员组织管理不到位,或项目承担单位未能提供应有的管理服务保障,导致项目在年度检查、考核或中期评估中结论为“终止实施”,或项目结项(验收)结论为“不通过”的;
(二)项目承担人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研究内容、技术经济指标、工作进度、经费、协作单位及课题组成员等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擅自变更调整的,或发现重大问题未及时上报影响项目执行的;
(三)项目承担人员或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计划实施期满,未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按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结项(验收)申请或延期申请的;
(四)项目承担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未与有关协作人员或单位约定知识产权管理事项,造成知识产权纠纷的;
(五)其他因失职行为,对项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咨询评审专家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评价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组织实施过失:
(一)接受评估评审邀请,但未参加评估评审且未提前通知相关组织单位的;
(二)评估评审过程中发现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主动回避的;
(三)有封闭要求的评估评审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关闭或上缴通讯工具,且评估评审期间违规与外界发生联系的。
第八条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组织实施过失:
(一)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因组织管理不到位,导致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发生影响评估评审公正性事件,或导致保密信息泄露,未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并上报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有关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不能完整反映相关指标,影响项目评估评审的。
第九条对于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责任主体,经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或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依据相关证明得出组织实施过失结论,并向责任主体通报无异议后,纳入组织实施过失记录。经通报后责任主体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支持异议的相关证据,由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综合评判是否纳入组织实施过失记录。组织管理过失记录应在组织管理过失发生后30天内完成。记录信息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所涉及的计划类别、项目名称和编号、组织实施过失情形。
第三章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项目承担人员、项目申报(承担)单位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项目承担人员或项目申报单位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的;
(二)项目承担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验收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违反科研伦理规范的;
(三)项目承担人员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的;
(四)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拟推荐项目予以公示的;包庇、纵容项目承担人员严重失信行为的;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的;
(五)项目承担人员或项目承担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的;
(六)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和科研不端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咨询评审专家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评价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影响评估评审结果公正性的;
(二)擅自泄露或使用评估评审对象的技术秘密、评审资料的;
(三)故意泄露评估评审结果、专家意见和相关的保密信息的;
(四)利用评审专家身份为本单位及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管理资格的;
(二)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承担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不按制度执行或违反制度规定的;管理的科技计划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擅自泄露或使用评估评审对象的技术秘密、评审资料的;
(六)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等情况。
第十三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由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或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依据处理决定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30天内完成。记录信息包括:责任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涉及的计划类别、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四章记录管理
第十四条科技计划项目相应管理主体负责相应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不良信用行为,以及直接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评审专家、承担(申请)单位、承担(申请)人不良信用行为进行记录;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负责对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评审专家、承担(申请)单位、承担(申请)人不良信用行为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科技计划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名单为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和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掌握使用。
第十六条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名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同时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实行记录名单动态调整机制。组织实施过失名单记录保留期限为三年,三年后相关责任主体如无其他不良信用行为记录,自动移出名单;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保留期限为相关处理处罚规定期限,处理处罚届满时相关责任主体如无其他不良信用行为记录,移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无明确处罚规定期限的,保留期限为5年。
第十八条在后续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如下限制措施:
(一)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科技评价专家管理办法、科技项目评审工作制度、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制度文件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在计划项目立项、评审专家遴选、科技奖励评审第三方评估(评审)机构确定中,将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法人单位、一年内有3个(含3个)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的法人单位和一年内有2个(含2个)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的重要对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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