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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栏目:官方公告来源:河南工信局时间:2022-09-15 10:40:49
各产煤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骨干煤炭企业,地煤集团,国投河南分公司: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制定了《河南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李学同 电话:0371-65507686 邮箱:mgbzhyddc@126.com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责任

2016年 5月5日

河南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

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全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水平,严格落实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牢固树立 “职业病危害就是隐患,职业病就是事故”的理念,坚决预防和管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煤矿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分工

按照省政府“三定方案”规定职责,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检查工作,为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决定成立省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组 长:万战伟

成 员:李天明 李学同 刘章锁 赵桂山 陈惇 马风香

省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煤管办综合与调度处,具体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检查范围

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职业病危害的煤炭企业。

三、检查方式

(一)查书面材料。重点查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防治制度、操作规程;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监测与公示记录、检测与评价报告等。

(二)查作业场所。以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有害因素防治设施、个体防护用品配备、监测设备、仪器装备配置等方面为重点,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综合系统防治等进行检查。

四、检查阶段和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5月至6月)。各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按照时间节点、检查内容、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活动,对存在的问题,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及时整改。

(二)复查阶段(7月至8月)。集团公司负责复查所属煤炭企业,产煤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复查地方矿井,各复查组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复查结论应有检查组人员署名签字。

(三)抽查阶段(6月至12月)。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抽调相关工作人员和职业卫生专家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抽查,重点抽查、核实煤矿企业自检情况和复查组复查事项。

、检查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领导机构成立、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防治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及依法报送情况。

(三)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完善情况。

(四)现场监测数据记录、检测与评价报告落实与报送情况。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设施、设备、仪器配备情况及职业病危害专项防治经费安排情况。

(六)作业场所各类职业有害因素监测、防治措施制定落实情况。

(七)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

(八)职工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治和处置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与报送情况。

(十)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六、有关要求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一) 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产煤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骨干煤炭企业,地煤集团,国投河南分公司等有关单位要成立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要求,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确保专项检查不走过场,不搞形式。各单位制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检查实施方案要在5月25日前上报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综合与调度处。

(二)各司其职,落实责任。集团公司要落实主体责任,对所属煤矿企业进行逐矿复查;省辖市、直管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地方矿井也要进行逐矿复查。

(三)严格标准,注重实效。在自查、复查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做到检查内容不漏项、行业标准不降低、防治措施不缺位,确保煤矿职业病管控系统始终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实现标准化矿井评定中职业卫生各子项真正达标,煤矿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切实得到保障。

(四)严格检查,从严执法。在检查过程中,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规范不执行、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煤矿职业卫生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企业,复查组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者,要依据有关法律实施行政处罚。

(五) 认真总结,及时反馈。各产煤省辖市、直管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骨干煤炭企业,地煤集团,国投河南分公司要及时对检查、复查情况认真总结,并将检查总结(电子版)于9月10日前报省煤管办综合与调度处。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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