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协调和指导全市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交叉和综合的科学。软科学研究是以解决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理论、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研究等。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我市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开封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和实施,负责编制市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市软科学研究项目应符合下述条件:
1、对国家、部门、地区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2、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3、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4、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七条 开封市科学技术局通过调查了解各级决策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的需求,结合已有的软科学研究基础,统一运筹,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和研究领域,发布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
第八条 申请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按照项目指南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根据决策、管理和软科学研究工作发展的需要,填写《开封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开封市科学技术局。申请国家、省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按国家、省科技主管部门有关管理办法申报,经开封市科学技术局审查,推荐上报。
第三章 评审及立项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综合评价指标包括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科学性、可行性、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科学价值、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能力等。
第十条 开封市科学技术局对申报项目汇总后,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编制下达年度计划。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开封市科学技术局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经费由市财政拨款、部门(地方)匹配、单位自筹等多渠道资金组成,市财政拨款实行“以奖代拨”。每年度软科学研究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并结题后,开封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专家学者对该年度结题项目进行评审,择优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范围:调研费、专家咨询费、技术论证费、资料费、计算机运算费,研究资料印刷费及直接为研究服务的其它费用等。已列入国家、省和部门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基本建设计划等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开封市科学技术局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按时填报《开封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开封市科学技术局和主管部门可根据合同规定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对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工作进度、经费及承担者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报经开封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任务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承担者或主管部门应向开封市科学技术局及时报告。
第五章 项目结题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向开封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结题书面申请,并按照“开封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结题要求”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结项证书,必要时进行验收或鉴定。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开封市科学技术局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开封市科学技术局对每年度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奖惩。对于经专家评审出的优秀项目,采取“以奖代拨”方式给予经费资助;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撤消、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项目承担单位,则视情况在1至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封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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